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謝新添
被   告  龍耀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承攬803醫院宿舍之油漆粉
刷工程,工程款合計18,000元,並約定驗收完畢後付款,系
爭工程已經於100年4月7日驗收完畢,詎被告並未付款;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本票各一件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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