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樊洛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七二之十五號二樓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72之5號2樓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
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自100年1月14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
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終止租約,並以該期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意思表
示之生效日,該期日筆錄影本已於100年8月2日送達,兩造
間之租約既已終止,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自應
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被告自100年1月14起至租約終
止為止,共積欠6個半月合計4萬5500元之租金,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之押租金
,業經扣抵違約金)。為此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租金,且兩造間之租約亦已終
止,被告自有返還租賃標的物及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上開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
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