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程秀萍
游金華
被 告 簡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新民高中、僑光技術學院時,邀
同訴外人 簡國泰 、 柯翎富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共向原告借款9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222,134元,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即基
準日)起攤繳本息,本案應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還款。借款
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附
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計年息0.5%固定計算;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
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99年12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為4.816%,加計0.5%固定計算後為5.316%;就學貸
款利率為1.61%,加計1%固定計算後為2.61%。另依借據約
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
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原告尚有188,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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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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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907元│自民國99年12│自民國100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
│││月01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償日止,按年│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息百分之5點3│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16計算之利息│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二│97,974元│自民國99年12│自民國100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
│││月01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償日止,按年│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息百分之2點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1計算之利息│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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