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通化新城國宅社區住戶,亦係前任主委,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通安里活動中心,住戶大會開會之際,因不滿同社區住戶即財務委員丙○○當面要求須繳納未繳交之管理費乙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丙○○之犯意,公然對丙○○辱稱「不要臉、 王八蛋 、不是東西」等語而侮辱之,足以毀損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參加住戶大會開會,有講「甚麼東西、亂七八糟」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講氣話,我沒有說「不要臉、王八蛋、不是東西」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開會的時候,因為被告說我侵占他的錢,所以不肯交管理費,所以當時我們有提出表示說被告並沒有交管理費,因此就發生爭執,被告就罵我「不要臉、王八蛋、不是東西」,當時被告就是召開住戶大會的地點也就是通安里活動中心辱罵我,除了我及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住戶在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86號偵查卷第16、17頁及本院卷第
29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言語上的爭執,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因為罵人的當下的確是不會有好話的,可能有講「不要臉、王八蛋、不是東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18頁及本院卷第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很生氣,說的甚麼字沒有辦法很清楚,可以確定是不好聽的話,罵王八蛋應該有罵,有沒有罵不要臉記不得清楚,對象應該是丙○○,可是沒有指明是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頁)明確。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正面衝突,被告是看到一份文件之後,情緒很激動,只是憑空吼一聲王八蛋,並沒有指名道姓一直罵云云,核與其先前於偵查所述及告訴人、證人丁○○所述情節不一致,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不要臉」、「王八蛋」、「不是東西」等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諱,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且本件被告於通安里活動中心,召開住戶大會時在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要臉、王八蛋、不是東西」等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公然對告訴人出言不遜,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1月18日,意圖散佈於眾,在通化社區公佈欄,張貼「丙○○於98.6.20詐騙本人,以私款代墊清潔費23000元,至今仍拒絕歸還,形同侵占」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文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供述及佈告欄張貼照片3張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月18日張貼上開文件在社區公佈欄上,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初係告訴人表示要我代墊清潔費23,000元,說收完管理費會還給我,但事後卻沒有給我,而且是因為告訴人先貼寫說我貪污公家的錢、詐欺,貼了3天,我才會貼上開文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1月18日張貼「丙○○於98.6.20詐騙本人,以私
款代墊清潔費23000元,至今仍拒絕歸還,形同侵占」之文件在社區公佈欄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佈告欄張貼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主委5年多,我本身是
學財務的,雖然掛名財委,但是被告從不讓我管帳,我們每個月有收管理費及停車位的錢,全部都是被告收去,也是用被告的章去支領,我是一個傀儡只是幫被告蓋章。後來我就不願意蓋章,要請被告公布帳戶,在96年5月我向被告說我不做了,被告就拿出一張帳單,我才發現款項被挪用那麼多,我找被告理論,他就開始亂扯,我就請被告交出帳本,並沒有交出餘額,當時被告帳本交給我的時候,帳面上記載的金額與存摺的金額差2萬4千元,我覺得被告將96年1月至6月管理費及停車費全部收走了,被告交接給我的時候,並沒有交給我任何現金,所以我認為96年6月份的清潔費要由被告來支付,因為錢是被告收走的,我當時是向被告說清潔費先付,但是我沒有要還他的意思,因為帳目根本不清楚,怎麼可能還,被告支付了,但是後來被告就說是我侵占他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把帳交給他們後,我手上就沒有錢了,到了
6月份要支付每個月的清潔費,可是告訴人他們把存摺止付,告訴人請我墊一下清潔費,說7月1日就可以收管理費,收完之後就可以交給我,我想說沒有差幾天,我就代墊23,000元,但是後來沒有還給我,我才認為告訴人是詐騙,我向告訴人要過好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背面)。從證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清潔費23,000元究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或如被告所言僅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代墊之爭議,則被告懷疑告訴人以「詐騙」之方式使其以私款代墊清潔費,事後拒絕歸還,係屬「侵占」等語,尚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傳述指摘,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案外人 任台生 張貼一
份資料,我們看到以後就在開住戶大會的時候,把回應的資料放在桌子上,給住戶每人一張,被告在開會的時候,向我抱怨,我問他為什麼不交管理費,爭執完之後,後來被告就張貼一份聲明書在佈告欄上,我看到被告張貼後,我與江琦華又張貼了一份回應資料,最後被告就在佈告欄上貼本件罵我的文件等語,並有相關文件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至62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在佈告欄張貼公告,才張貼上開文件回應一節,並非無稽。被告將上開文件張貼於公佈欄上,其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先前聲明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告訴人個人為其目的,而為上開文件之撰寫,縱令被告尚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依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可推定係出於善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文件之論述,僅在於就清潔費一事提出辯解及說明,並非無故杜撰捏造,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雖係以「詐騙」、「侵占」之用語為之,然被告並非對法律熟知之人,其文字應僅在說明清潔費代墊之經過,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為其目的而為上開文件之撰寫,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自無從論以誹謗罪責。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