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08號、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規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與前開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6年9月7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仍不知悔改:
㈠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8年5月15日9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騎乘其所有車牌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內,竊取戊○○所有停放上址巷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塊。得手後,將竊取之車牌換掛至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上,旋即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區○○街、景華街附近尋找搶奪之目標。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景華街22巷內,見己○○左肩背著粉紅色包包獨自走進巷內,認有可乘之機,竟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後方搶奪己○○背在肩上之上開包包1只(內有千元紙鈔10張、500元消費券4張、大樂透1張、信用卡1張、手機1支等物品)。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1日
21時20分許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景後街105巷內,見丙○○手提手提袋獨自走進巷內,認有可乘之機,竟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搶奪丙○○提在右手之上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零錢約200元、化妝包、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已於嗣後丟棄而滅失。警方據報後,調閱上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98年5月15日之竊盜及搶奪犯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警詢及證人己○○、警員 楊倉豪 於偵查中作證在案(參偵字第13308號卷第8-11、56-57、129-13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3張、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位置指認照片3張、被告及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車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以上參同上偵卷第12-14、17、20-
21、48-53頁)。又依卷附被害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被害人己○○於98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其當時所在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閣樓(參同上偵卷第63頁),與被害人己○○所證述其遭搶奪之地點相接近。另依卷附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被告於當日11時14、15分許,曾先後二次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時,當時其所在之基地臺位置亦為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閣樓(參同上偵卷第101背面、102頁),與被害人己○○當時所在之基地臺位置相同,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在案發現場。其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於98年5月7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並由醫師開立STILNOX藥物。
該藥物經服用後可能會出現前行性失憶之情形,此固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經該院於99年3月5日以(99)恩醫事字第0369號函復暨所檢附病歷摘要可證(附於本院卷)。但查,被告於98年5月15日當天是否有服用該項藥物,以及其服用之藥量、時間為何,均尚乏積極之證據佐證。且查,本件被害人己○○係將包包側背於左肩,且未行走於人行道而步行於馬路上時,遭被告自後方下手行搶。被害人己○○當時之情況,完全符合較易遭搶者之所有客觀狀況。顯見被害人己○○係經過被告仔細挑選後所選擇之對象,被告非隨機任意行搶。又查,被告自承於當日9時許,竊取被害人戊○○之「LOS-161」號車牌,即係為後續之搶奪。且其於竊得機車車牌後,立即換掛於自有之上開機車上,再騎乘該已換掛車牌之自有機車外出尋找適宜搶奪之目標。益見被告係經過周延之計畫而為本件犯行,此顯非因服用藥物,而造成一時性失憶人所應有之反應。是本院認為雖恩主公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中,有可能導致用藥人前行性失憶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服用該藥物,或被告當時確實已發生前行性失憶之情況,且以被告上開行搶之整個過程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而造成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98年5月15日犯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98年10月21之竊盜及搶奪犯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6493號卷第9-16、77-79頁),且有臺北市○○區○○街與景後街105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機車BQL-869號機車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丁○○所有上開車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蒐證相片、被害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17-30、32-35、6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警方通知我是問竊盜的事情,搶奪被害人丙○○
之事,係我自己告訴警方的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係於98年10月21日23時53分許向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凌晨零時27分許製作第一次筆錄,此有報案三聯單及調查筆錄可稽(參同上偵卷第9、36頁)。有關本案偵辦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98年10月29日筆錄是我製作的,我們是同日下午3點左右通知被告到場。因為○○○區○○區○○街○○○巷發生機車搶案,我們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在嫌犯乙○○的住家樓下被竊,因為機車被害人有報案,我們調閱當時的搶奪現場監視器與案發後嫌疑人機車回來置放地點的監視器,比對結果我們認為是同一人,所以我們就鎖定乙○○是搶奪案的犯嫌。筆錄中一開始只問被告是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事,是因為監視器裡面沒有很明確的看清楚被告的長相,我們要先確定這部車是否為被告竊取而騎去那邊搶奪。我們在案發後10月22日查訪被告時,就已經發覺被告穿著與監視器騎機車的一樣,而經將被告列為搶奪的嫌疑犯等語。參之卷附員警所拍攝之訪查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確實亦為98年10月22日(參同上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相符,質之被告亦自承警察確曾對其進行訪查,益徵證人甲○○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員警既已在98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前,將被告列為本件搶奪案件之嫌犯,並於98年10月22日先對被告進行訪查及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到場製作筆錄時坦承上開搶奪之犯行,充其量只能認其合於自白犯罪而已,尚難認屬於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1日犯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規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與前開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6年9月7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98年10月21日之搶奪犯行,被告雖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白犯罪,但因警方早於98年10月22日將之列為該案之犯罪嫌疑人,並進行偵查,其所為之自白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獲得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其另犯多起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素行不佳,被告身強體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再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罪,所用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