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嘉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3月22日向原告訂購布料,且原告亦將規格均符合兩造所約定經紗400丹尼之原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送往被告所指定處所,惟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43,172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胚布業經被告進行數道加工製程後始成為送往鑑定檢驗之半成品或成品布料,故該半成品及成品布料經紗不足400丹尼之結果,應為被告加工過程所致,且從被告所稱之加工方法,亦無法斷定依其加工方法可得「丹尼數只會增加,不會減少」之結論,更無法單以半成品或成品布料之品質,鑑定出原始之系爭胚布品質為何等語。
乙、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8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以供被告加工生產國軍行李袋用布,被告加工後之產品需經相關單位測試合格始得使用,故被告向原告訂購時即要求系爭胚布規格需為經紗400丹尼、緯紗390丹尼,詎原告提供之系爭胚布不符上開約定之品質,致造成被告受有每碼單價46元,總值669,200元之布料15,200碼無法交貨予客戶,信用及財產損失無法計算。而經客戶反應被告所加工之布料規格不符後,被告經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丙○○查核後保證工廠作業流程無誤,被告遂就系爭胚布繼續加工生產,並以所生產之成品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化驗,後又轉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測試,化驗結果均顯示成品布料不符規格,此時被告始停止就系爭胚布繼續加工,總計被告已生產成品4,723碼及半成品10,400碼。另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胚布後僅依序進行水煮、加熱、捲染染色、貼PVC布等加工製程,期間並無任何失誤;且因染整過程均於張力(經紗張力需大,緯紗張力需小)下進行,布料之經紗、緯紗染縮率應各約為1%至2%、3%至5%間,參以被告將系爭胚布之經紗16,100碼實際製作後縮約為15,918碼,染縮率約為0.0113,再考慮加工時需剪去胚布之布頭、布尾,於扣除此部分減縮率0.005後,實際染縮率為1.0063,倘若原告確交付經紗為400丹尼之系爭胚布,則經上開製程後,丹尼數將增為402.5丹尼(計算式:減縮率1.0063×
400丹尼=402.5丹尼),然系爭胚布所製成品之經紗檢驗結果僅為386.9丹尼,顯見系爭胚布之經紗部分有瑕疵存在,被告自無庸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葉明裕 變更為 葉明洲 ,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98年3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原告已經如數交付,惟被告尚有343,172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胚布訂購單、銷售對帳單各1紙、物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各4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660號卷第7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抗辯系爭胚布之瑕疵部分,是否可採?
三、經查,依系爭胚布之胚布訂購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胚布規格係載為N200SD/2×N390BR。而N係指尼龍(Nylon),SD(Semi–Dull)指半光紗,200/2指200丹尼尼龍雙股即合計須400丹尼,BR(Bright)則指亮光紗;另丹尼(
D)之定義為每9千米的紗長,其重量為1公克,稱之為1丹尼;故N200SD/2是指經紗採用200丹尼尼龍雙股半光紗,N390BR是指緯紗採用390丹尼尼龍亮光紗,此有紡研所99年
2月22日紡所(99)檢字第02003號函影本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丙○○於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胚布之約定規格,經紗須足
400丹,緯紗則須足390丹無誤,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四、次查,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後,予以加工即水煮、加熱、捲染染色、貼PVC布後,經將成品、半成品送驗發現經紗之丹尼規格均不符上開所約定之400丹尼之事實,則有紡研所編號TPF8D216之試驗報告(經紗386.3丹尼、緯紗
411.5丹尼)、編號TPF8D325之試驗報告(經紗386.9丹尼、緯紗401.2丹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碼TX42226/2009/SH之試驗報告(經紗382.4丹尼、緯紗396.6丹尼)各1紙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就系爭胚布加工而成之成品、半成品囑託紡研所鑑定之結果,其中半成品之部分經紗為382.8丹尼,緯紗404.1丹尼;成品之部分,經紗為384.8丹尼、緯紗則為406丹尼,亦有紡研所99年
6月1日紡所(99)檢字第06002號函附編號TP904333之試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亦均未達兩造所約定系爭胚布經紗之丹尼數甚明。而被告之客戶向被告購買就系爭胚布加工製造而得之成品,其所約定經紗、緯紗之丹尼均為420丹尼±7%亦即最少各須390.6丹尼(計算式:420-〔420×7%〕=390.6),亦有被告客戶98年3月23日之訂購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所加工之上開成品規格,就經紗之丹尼數部分,不符其客戶與被告間之約定規格,亦無疑義,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胚布加工製造之成品無法交付其客戶而致被取消訂單乙節,核亦可採。
五、原告就上開丹尼不足約定數之部分,雖係主張系爭胚布經被告加工後,其丹尼數可能有所影響致不足400丹尼等語。然查,被告加工系爭胚布為成品之方法係水煮、加熱、捲染染色、貼PVC布,而紡研所有關測試支數時含漿胚布的退漿方式係參考CNS12915L3233標準之第6.33節含漿率試驗方法中
A法(稀鹽酸法)方式進行,其程序首先係將含有0.2024%鹽酸(浴比1:80)燒杯煮沸30分鐘,再將從布拆解下來之紗線放入燒杯中繼續煮沸30分鐘,最後以清水充分的將紗線清洗乾淨後,放入烘箱烘乾4個小時,再放置恆溫恆濕室回潮,有前述紡研所99年2月22日紡所(99)檢字第02003號函影本之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佐以丹尼(
D)之定義為每9千米的紗長,其重量為1公克,稱之為1丹尼,前已述及,則依被告上開加工方法及紡研所係退漿後為檢驗之方法觀之,應不致影響經紗之重量,使之由400丹尼減少至不到390丹尼;況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依被告之加工方法,確可能致系爭胚布之丹尼有上開減少之結果,故尚無足採。基上所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就經紗之丹尼部分不符兩造約定之本旨,已足認定明確。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系爭胚布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其給付自屬不合債務之本旨;且被告無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所製作之成品復無法達到其客戶要求之品質,則依此情形,難認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有何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甚明,故被告拒絕給付約定價金,合於上揭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要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16,100碼之系爭胚布,經過反訴原告染整加工及貼PVC布後,扣除損耗及縮率,應有15,200碼均得以每碼單價46元之價格出售予反訴原告客戶,現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不符約定品質,致反訴原告客戶取消全數訂單,反訴原告就此業已損失669,200元;且因而需支付3次測試費2,674元、運費17,060元、於本件訴訟中繳納測試費1萬元及裁判費7,270元,合計736,2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6,2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引用如本訴部分之陳述,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初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69,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如上開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核反訴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買賣之系爭胚布有經紗丹尼不足之瑕疵,已於本訴部分認定無誤,是本件反訴部分首所應審究者,即為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部分是否可採?經查,反訴原告之客戶向反訴原告訂購之成品數量係15,200碼,每碼單價為46元,有前述訂購單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胚布之單價為每碼20.3元,亦有兩造間胚布訂購單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反訴原告出售上開成品之獲利應為390,640元(計算式:15,200×〔46元-20.3元〕=390,640元),亦即反訴原告因系爭胚布有瑕疵,所加工完成之成品無法交付客戶而受有無法取得上開利益之損失即以390,640元為可採。次查,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檢驗系爭胚布而支出3次測試費2,674元及系爭胚布之運費17,060元等損失部分,則有發票8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惟就運費部分,其發票金額合計應為17,010元而非17,060元。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本件鑑定費用及裁判費用,核均屬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本院另於主文為何造負擔之諭知,尚非得計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基上所陳,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有瑕疵所生之損害金額,合計即應以410,324元為當(計算式:
390,640元+2,674元+17,010元=410,324元)。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之系爭胚布具有上述瑕疵,且致反訴原告受有合計410,324元之損害,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見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660號卷第49頁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10,324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