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世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世毅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溪洲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且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已指示其方向停止通行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闖黃燈進入該路口,欲右轉至新竹市○道○路上,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同向右前方處停等於上開路口由 陳素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陳素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之傷害。楊世毅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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