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萬秀美 相對人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欠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7年2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97年2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同額、發票日97年2月18日之本票一紙交相對人收執。嗣相對人於101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返還欠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詎抗告人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8月24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 蔡林秋月 250萬元,至今前述欠款未清償,若拍賣系爭不動產,影響第三人蔡林秋月之權益,抗告人將與相對人協商50萬元還款事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抗告人不否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50萬元屆期未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有第三人為抵押權人,若予拍賣,將影響第三人權益云云,縱所述屬實,亦屬抵押物拍賣後可否受償之問題,與系爭不動產能否准許拍賣無涉。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表﹕
┌─────────────────────────────────────────────────────────┐│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師院││642│林│││12968.55│70萬分之│││││││││││││75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