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業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業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業堃前曾①於民國9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②又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前開不得減刑之①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余業堃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9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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