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永康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③⑤案件及④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永康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20鄰錦山226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5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