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魏憲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自開始協商之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3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特許加盟
萊爾富便利商店(地點於新竹市○○路與寶山路口),繳納資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本院調查時改稱為250萬元),期間業績不如預期,每月虧損10至15萬元,雖經公司輔導改善經營策略仍不見好轉,最大之導因為開業後二個月,相距100公尺處即開設一家7-11門市,以致營收分散,雖經多方努力仍經不起長期虧損而於94年11月27日結束加盟業務,改由萊爾富公司接收為直營店。因聲請人悔約,萊爾富公司不退還所有費用。聲請人為此於100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對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之債務分成二個部分,一個有保證人,一個沒有保證人,惟各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負擔2萬餘元,15年共180期無息攤還,直至所欠債權本金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每月收入微薄,以其現有每月薪資僅約20,020元,實無法支付,亦將造成無法生活,希望債權銀行給予每月1萬元以下分期償還,惟其等未接受,聲請人亦無法每月攤還債權銀行要求之金額,遂未簽署協議書。聲請人每月伙食支出4,800元、交通費1,50
0元,健保費483元、勞保費411元、電信費509元、雜費2,000元,僅餘10,247元,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協商而未能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尚非無據。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442元,且於決定此還款方案時,業已考慮聲請人尚有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乙節,有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101年4月20日陳報狀及本院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可憑。又此部分每月還款金額不含有擔保債權部分,亦據有擔保債權人元大銀行敘明。另以聲請人陳明每月可還款之金額,請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將有擔保債權金額及聲請人積欠之二家產管理公司(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二債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表明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見本院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之債權納入試算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0,985元,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101年6月22日陳報狀足參,此還款金額與聲請人自提每月還款金額相去尚非過大。次查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為20,020元,惟依其所提存摺明細,其向最大權銀行申請協商時之100年12月薪資收入為29,601元、101年1月之收入為31,656元,以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合計9,703元(見101年4月18日所提資料,伙食費4,8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483元、勞保費411元、電信費509元、雜費2,000元(此雜支費依聲請人所述為婚喪喜慶賀禮費用,然此等費用顯非每月均會有所支出,且非生活所必需支出者,惟於此暫予算入)等項目之合計),縱如聲請人所述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2萬餘元(依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3,442元,故聲請人所述此金額應已包含有擔保債權部分),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非不能給付。又依聲請人101年3月份之薪資單,其收入為21,453元,非聲請人所述之20,020元,則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703元後,尚餘11,750元【00000-0000=11750】,再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依聲請人所提還款條件試算之還款金額後,仍餘有765元【00000-00000=765】,遑論尚未加入不屬生活必需支出之雜費2,000元,是自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觀之,尚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及負擔每月10,985元之還款金額(此金額涵蓋有擔保債權金額、無保債權金額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即聲請人全部負債均包括在內)。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尚足因應日常所需及償還有擔保、無擔保(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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