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儲值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杜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20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建強門市,趁店內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儲值包1盒(遊戲名稱為「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超商門市店長楊○○盤點商品時發現物品失竊,調閱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瑞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頁,審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0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1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100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下稱第6至8罪)。上開1至8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下稱第9、10罪);以10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1罪)。上開第9至11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101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3罪)。上開第12、1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徒刑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6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其前揭甲案徒刑業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因而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件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遊戲儲值包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