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洪秋榮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 林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洪秋榮與訴外人 蔡洪秀琴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於民國85年11月19日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5年彰和字第13435號、於民國85年11月20日登記,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母 白奉葉 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以訴外人 洪陳 卻(原告之母)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比例為五十分十(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為往後簽賭之便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惟原告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金錢,嗣後被告以原告未返還該款項為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洪陳卻 於92年6月20日去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及訴外人蔡洪秀琴共同繼承,並於97年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訴外人蔡洪秀琴共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各為10分之1,被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又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於102年8月2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仍拒不塗銷,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
(三)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上揭所述,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抵押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無由存在,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已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單獨提起本訴(參照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併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抗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上揭所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不存在確定,依法已有既判力,基於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無由存在,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已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