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67號被告吳美蓮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蓮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合併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9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佳佳樂賣場內,趁店員 鄭國呈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雞精12入裝2盒、白蘭氏人蔘蜆精6入裝4盒、白蘭氏旭沛蜆精6入裝2盒、桂格雞精6入裝2盒、白蘭氏冬蟲夏草雞精6入裝3盒(合計價值新台幣39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並將贓物置放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鄭國呈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吳美蓮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國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時及犯案後照片8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