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挽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93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挽中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挽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蔡清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之鑰匙(其母 張桂英 所有)插入鑰匙孔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嗣為蔡清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方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張挽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 張桂旗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機車照片12張。
(六)車輛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八)現場圖1紙。
(九)扣案之鑰匙2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挽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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