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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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前」更正為「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3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約新臺幣130元,且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被告郭瑞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路0段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鍾永坤 所有之泡麵及礦泉水各1箱(價值約新臺幣130元)。
得手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之際,為鍾永坤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泡麵及礦泉水各1箱(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瑞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永坤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