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役齡男子,前經列入臺中市民國102年第A215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應於102年1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水亭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嘉義中坑後備906旅入營,而為應受徵集之人。詎其於101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5樓住處收受上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而知悉其具有上開應受徵集身分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於前開指定之集合時間到達集合地點,因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嗣甲○○又經列入臺中市102年第A215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應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揭潭水亭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嘉義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入營,而為應受徵集之人。其於102年1月30日,在其上開大成街住處收受上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而知悉其具有上開應受徵集身分後,復承接同上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之犯意,接續未於前開指定之集合時間到達集合地點,因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2年3月29日中市民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役男徵集未到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19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軍第2157梯次役男入營交接名冊、同府102年3月11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軍二五七旅步三、五營2158梯新兵未報到人員名冊、同府101年12月24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102年第A215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同府
102年1月28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102年第A215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其雖先後
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之情形,然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款之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被告先後2次收受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現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1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一次即102年1月8日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第二次102年2月20日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為免因另案接受感化教育之犯罪動機;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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