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 朱小如 相對人 郭文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07年5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663,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7年5月31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內惟│五│296-1││921│10000分之33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853│內惟段五小段296-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94.88││全部││││││5層樓房│合計:94.88││││││├───────────────┤││││││││大榮街34巷1號二樓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