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誣告犯行(見警卷第3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並未遺失,竟虛構車輛遺失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82號被告林政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前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遭竊,竟基於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1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汽車於107年4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遭竊云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 潘愉茜 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被告於107年4月8日18時│全部犯罪事實。│││5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前受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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