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哲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3、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哲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鄭哲璨交付其所申辦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認被告以1個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 盧稷穎 、 鄒易呈 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自應維持;其中除事實部分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盧稷穎、鄒易呈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28,985元、29,985元(15元之手續費非詐騙金額,應予扣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家有老父、子女待其撫養,長久經營機車行,為腳踏實地之人,因一時誤觸法網現已知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適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亦未能自始坦承犯行,但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工作、離婚有老父待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亦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已與被害人盧稷穎、鄒易呈均達成和解,經該等被害人表明原諒之意及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3-6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