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穎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
4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瑞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鄧小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路欲持續直行,呂明穎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鄧小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髖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呂明穎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穎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小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6月19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2039號函文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01
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他卷第5至6頁、第21至27頁、第29頁、審交易卷第33至65頁、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呂明穎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鄧小鳳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9至80頁),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再斟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