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之情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本院供擔保(102年度存字第65號)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土地,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查封併案函、102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及10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俊杰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收受上揭限期行使權利函,惟迄未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民事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查覆函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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