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48號原告 司馬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