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施信榮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復興路往三層方向行駛,於桃園縣○○鎮○○路○○○號前,施信榮發現行駛方向錯誤,遂在上址迴轉欲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適有 曾盛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往三層方向行駛而來,雙方旋在上址發生碰撞,致曾盛凱受有臉挫擦傷、左肩部、左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施信榮於駕車肇事,與車上乘客即其岳父 謝利 一併同下車察看後,明知曾盛凱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曾盛凱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由 謝利一 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曾盛凱後,未向曾盛凱確認其情況並留下正確聯繫方式,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施信榮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盛凱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盛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39至40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7、18、19、20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為上午9時許,告訴人雖因撞擊而倒地,但業經站起在旁休息,告訴人再受他人車輛撞擊之可能已大為降低,且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承車禍後,經現場住戶報警,警方到場後亦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