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益昕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竟因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警依法盤查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衝撞及拉扯,幸未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造成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