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招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招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招賢之前案紀錄
1、傅招賢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2、傅招賢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上開1、2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後,並於10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傅招賢前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三)詎傅招賢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於104年10月1日晚間11時某分許,在同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B室,與 郭鉦堂曾若華 (2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傅招賢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3.6公克,送驗淨重共2.2602公克,驗餘淨重共2.2014公克),經警於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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