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41號

債權人大城開喜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越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周三龍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補正蕭越陽現為大城開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㈢提出債務人周三龍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㈣陳報債務人所有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五樓)。㈤提出記載管理費負擔依據之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債權人並應標明依該規約或會議紀錄之何款項向債務人請求。㈥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44,000元之釋明資料(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㈦確認請求原因事實所載債務人積欠管理費35,840元之金額是否有誤。」,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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