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海邊與另2名友人共飲用啤酒4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因酒後駕車、載有貨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間內,得因履行一定負擔或檢察官之指示,而因解除條件成就,本於緩起訴為督促被告自省及悛悔,檢察官應禁反言,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均衡法之正義與公平。故若檢察官命被告應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期限未屆至,自無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可言,否則無異剝奪被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機會,而有失公平。職是,檢察官如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即遽以被告違背履行事項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應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則其後所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號、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縱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期間屆至,而被告果未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檢察官先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亦無從因而治癒。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7日以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67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履行上開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屆止。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之104年11月
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各該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被告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緩起訴確定後,先後發函通知其應於104年8月17日上午9時、104年9月21日上午9時、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到署接受義務勞務之執行,而被告均未如期到庭執行等節,有該署104年
8月12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5198號函、104年8月18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5512號函、104年10月1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8396號函各1份、簽到單2紙、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訊問被告時明確諭知:「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應於收受本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上簽名,此觀卷附訊問筆錄、上述同意書、應注意事項乙聯即明,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第四項並以:「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準此,檢察官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明確告知被告履行之事項及履行之期限期限,並使其知悉甚明。則依其文義,被告是否違背檢察官所定履行事項,理應於被告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期間屆滿之際方可得知,今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前,逕以被告經多次傳喚未到案執行而撤銷緩起訴,毋寧係於未能確定被告是否已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前,即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形同認為僅要被告經通知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無論是否已屆所定期限,即可逕認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此非但與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所載述之內容不符,其以此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有違誠信原則,尚且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三)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參照前述送達證書所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3件通知函,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其中僅有104年9月21日上午9時該次報到之通知,係於報到時間前合法送達,其餘2次通知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時點,均已在通知所載報到時間之後,本即難認被告有經多次傳喚後,明知應報到,猶故意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又被告於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希望參與勞務」欄填載「淨山淨灘」,其後則未見其曾表達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均不足認定被告於斯時主觀上毫無履行之意願。再參以檢察官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104年11月9日,距離履行期間屆至之105年2月16日尚有3個月餘,顯難認為斯時已可知被告在履行期間屆至前無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是以,本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屬「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
(四)職是,檢察官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在被告仍有履行可能之情形下,遽以被告違背履行事項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剝奪被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違背檢察官原先所定期限之拘束,未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文所揭櫫「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之意旨,將令身為人民之被告無所適從,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屬重大違背法令。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剝奪被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機會,且無可回復,該違背法令自不因現履行期限已屆至而治癒,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實質效力已明,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