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至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迭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314號、97年度花簡字第589號、97年度花簡字第1285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63號、100年度花簡字第817號、101年度易字第61號、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潘俊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穎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15時3分許起,回溯2至3日前之某日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花蓮縣鳳林鎮○○○○○○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4月22日15時3分許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後,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潘俊穎於警詢及│1.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偵訊中自白及供述。│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之事實。││││2.被告上述警經其同意所採集││││尿液,確為其親自封緘之事││││實。│├──┼──────────┼─────────────┤│二│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尿液編號與檢驗總表上編號相│││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記錄表(檢驗編號D1│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00000000)1份。│應等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8號檢驗總表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錄表1份。│觀察勒戒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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