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至9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
段582巷22號(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至9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日中午某時,利用 林蔡素燕 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7鄰105之8號住處前門關閉卻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林蔡素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勞力士手錶1支、黃金戒指10只(共重1兩6錢2)、黃金項(手)鍊乙批(共重3兩8錢4),得手後離去。迨同日晚間9時許,林蔡素燕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到場勘察,經警自上址處所2樓房間內之金飾袋上採獲可疑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資料庫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甲○○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之事實。
(二)被害人林蔡素燕於警詢中指述:證明其於97年5月1日晚間9時許,發現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現金4萬5,000元、勞力士手錶1支、黃金戒指10只(共重1兩6錢2)、黃金項(手)鍊乙批(共重3兩8錢4)遭竊之事實。
(三)勞力士手錶保證書影本1張、黃金戒指、黃金項(手)鍊之保證單據影本共16張、現場照片6張:證明遭竊之現場狀況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97年5月26日嘉縣警鑑字第09700273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73202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現場採獲之可疑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資料庫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甲○○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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