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94號被付懲戒人 邱廷峯 (原名 邱仁燦 ,100年10月20日改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邱廷峯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廷峯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服務期間,於102年9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
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2MG/L,爰經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已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2月11日新院千刑良102竹交簡852字第30561號函1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3日102年度偵字第83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邱廷峯申辯意旨:申辯人原名「邱仁燦」,嗣改名為「邱廷峯」,申辯人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拘役59日,本件申辯人因酒駕,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辯人對移送機關移送書、法院刑事判決均沒有意見,是正確的。申辯人當日酒後駕車,係為送姑丈回中壢所致,造成家庭及工作上的傷害,以後不會再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廷峯(原名邱仁燦,100年10月20日改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6日調任現職迄今),曾於100年
3月5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任職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並經本會101年度鑑字第12160號議決其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詎被付懲戒人其後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服務期間,不思悛悔,於102年9月4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2MG/L。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
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
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邱廷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其後,被付懲戒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地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2年12月11日新院千刑良
102竹交簡852字第3056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助字第319號案件)罰字第10302051號收納款項收據、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簡歷表、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本會101年度鑑字第12160號議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坦承上情不諱(見本會103年4月21日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廷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