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