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怡仁綜合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照護人員」之姓名年籍,或陳報查明其姓名年籍之方法,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5人之訴,是以怡仁綜合醫院、 張維揚 、「照護人員」為被告,關於「照護人員」部分,當事人尚未特定,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5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為陳報其姓名年籍,或陳報查明其姓名年籍之方法,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