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竣選任辯護人黃子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冠竣與 林敬棋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 廖喬茵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1號、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在案)及綽號「 阿冰 」(微信帳號暱稱為「天官運財」)、「邱小姐」、「陳專員」及「陳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林敬棋收取提款車手廖喬茵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之詐欺贓款,並由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廖喬茵提供名下帳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廖喬茵負責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且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依集團成員「陳經理」指示交付與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即水錢)之第一層收水車手林敬棋,林敬棋再依集團成員「阿冰」之指示交予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與林敬棋(起訴書誤載為棋)所搭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合,以繳回詐騙款項與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10年1月3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睦軒 ,佯稱為網路店家HITO本舖之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錯誤而誤設重複購物扣款云云,使林睦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6時41分許及17時8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5萬0,123元至國泰世華帳戶。㈡復於110年1月3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仕哲 ,佯稱為網路店家HITO本舖之人員及郵局人員,表示帳戶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徐仕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6時38分及57分許,各轉帳匯款5萬3,985元及2萬9,985元至帳戶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帳戶。㈢並於110年1月3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文琦 ,佯稱為郵局人員,表示先前誤設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使李文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6時8分及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㈣又於110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暉昇 ,佯稱為網路店家HITO本舖之人員及銀行人員,表示帳戶誤設為會員而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王暉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30)日15時及15時47分許,轉帳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及4萬8,123元至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廖喬茵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9分至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9,000元共3筆;廖喬茵於上揭時、地領得詐騙款項後,即於同日15時21分許依集團成員「陳經理」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指南門市內將款項直接交予林敬棋,林敬棋再依集團成員「阿冰」之指示,於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持往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口(起訴書誤載為26巷),被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由林敬棋於該處交付詐欺贓款予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廖喬茵持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1月30日16時2分許至17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及木柵路2段94號國泰世華文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000元、3萬元及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內,將款項交付林敬棋,林敬棋再依集團成員「阿冰」之指示於110年1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持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2巷,被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由林敬棋於該處交付詐欺贓款予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睦軒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遭廖喬茵所提領一空,遂報警偵辦。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過濾車手及內政部警政署車手資料庫比對,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敬棋、廖喬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睦軒、徐仕哲、李文琦、王暉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睦軒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訊息往來紀錄、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5時29分許,分別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2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總發字第1100000939號函所附ETC車行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在屏東做白牌車生意,是白牌車司機,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接到客人來電要叫車,說他要在屏東縣林邊鄉塭仔村附近的魚塭旁上車,我接到他之後,他說要去木柵,我跟他說好遠,他問我多少錢,我說7,500元,他當場付現金,我就直接開往臺北到他指定的地點,從頭到尾他都在車上,他叫我到一家便利商店暫停,就有一個戴眼鏡的男子靠近車子拿東西給他,且戴眼鏡的男子上車後要我載他到一家牛肉麵店後下車,客人又叫我載他去別處,該戴眼鏡的男子又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給客人,客人拿完後就放入其背包,該2人沒有什麼對話,我看不出來他們是否互相認識。之後客人又叫我開去臺北另一個地方,他在車上坐了一下後才下車,隔一陣子後回來,後來我就返回屏東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找那位叫車的男客,如果可以找,我就找到他了,我們白牌車的客人是隨時來的,我也沒有收據給他,乘車也沒有紀錄,而且我的電話很多人都撥入,我也不知道哪通電話是該名男客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睦軒、徐仕哲、李文琦、王暉昇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廖喬茵之本案帳戶,廖喬茵乃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林敬棋,林敬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廖喬茵、林敬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睦軒、徐仕哲、李文琦、王暉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8、39至47、49至51、105至109、133至135、140至142、173至175、198至199、208、267至269頁;本院卷第144至146、147至152頁),並有廖喬茵提款及林敬棋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林睦軒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徐仕哲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暉昇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FamilyMart明細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2027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037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965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訴字第831號、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見偵卷第57至58、60至61、89至97、115至117、136、186至194頁、200至201、203至205、227至2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1、193至2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路邊接A男並收取7,500元後,即搭載A男北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口(起訴書誤載為26巷),復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再度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2巷,林敬棋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項款交付乘坐於副駕駛座之A男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至25、285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208至209頁,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林敬棋於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47至153頁),並有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3分、5時29分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興隆路4段42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9、62至63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敬棋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有用手機通訊軟體跟收款的人聯絡,他跟我說在哪裡了,然後我叫他過來我這邊;我看到這台車時,車上有兩個人,副駕駛座的人(即A男)把窗戶搖下來說這台,我就知道要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人,我當天交了兩次款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即A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至152頁),雖其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錢是拿給一位開白色賓士的人(見偵卷第34、188至189頁),惟其於本院中明確證稱:這是我當時講錯,我確實是拿給副駕駛座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2頁),堪認林敬棋交付款項之對象確為坐在副駕駛座之A男,而非被告;參以證人林敬棋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交款有上車、第二次沒有上車;我上車時有問副駕駛座的人,為什麼他們不自己去拿錢,但是對方沒有回我,就開始點錢,第一次上車後我有叫司機載我去牛肉麵店,我直接跟司機報路,用台語問他可不可以載我到前面的麵店,駕駛就說好等語(見偵卷第268頁),可見林敬棋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僅涉及請託被告搭載其至麵店,而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無涉;佐以證人林敬棋於偵訊中證稱:我上車時他們(即被告與A男)沒有交談,我不知道他們認不認識,主要跟我交談的人是副駕駛座的人(見偵卷第268頁),而被告為白牌車司機,有其提出客戶叫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53頁),被告既以載客為業,依客人即A男之指示搭載其至案發現場,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與A男及林敬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廖喬茵於本院中證稱:我交款給同一個人,是當天領完
他就來拿,對方個子很高,我有問他有沒有180公分,他說不只等語,經其當場指認被告後,證稱:對方比被告還高,但沒有那麼胖,比較瘦一點,年紀比較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5至146頁),是廖喬茵交款之對象確非被告,難認被告與廖喬茵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關聯。
㈣公訴人認被告搭載A男往返臺北與屏東,長距離與長時間之包
車僅收取車資7,500元,且林敬棋交款後A男即清點金錢,被告未懷疑金錢來源,及何以A男專程包車前來,實有可疑;又被告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其於110年1月30日搭載A男至案發現場,不到兩個月,被告卻拒絕提供乘客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亦有可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明確陳述:因為我不是正規的計程車,收費有彈性,可以自己調整價錢,有時候客人要坐比較遠,就不要跟人家收太多,7,500元是我自己依經驗,抓距離及時間計算車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另被告以載客為業,依客人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對於客人何以包車、收取何物,未予過問,均應符合常理。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男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而拒絕提供,自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客人叫車紀錄繁雜或未保留叫車紀錄,以致無法提供,實難以被告無法提供A男資料而推認被告與A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公訴人以被告之ETC車行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55頁),被
告於110年1月31日3時28分許下南州-林邊交流道後,即未返回麟洛-竹田地區,遲至同日8時21分許始北上麟洛-竹田交流道,推認被告並非單純搭載A男,而係於詐欺集團所在地暫厝一宿後,始返回住處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日凌晨下林邊交流道,將A男載送至其指定地點後,由於長途駕駛而精神不濟,遂於附近一間7-11便利商店欣昌隆門市以現金交易購買飯糰、飲料並稍事休息,故聲請向該門市函查上開時段有無售出飯糰,以證明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在詐欺集團所在地暫厝一宿(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訴卷第63頁),惟公訴人所舉之上開ETC車行紀錄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搭載A男之事實,無從推認被告與A男就A男所涉之詐欺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ETC車行紀錄資料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調查反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