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杰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內容為「日領3000、輕鬆方便」廣告與對方聯繫,不久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與彭杰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進行「面試」,並告知彭杰所謂之工作內容,實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凌」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拿取不明來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高額報酬。彭杰從上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前往正式辦公處所交付記帳,而係前往臨時指定之地點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阿寶」、「凌」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彭杰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論罪科刑)。彭杰即與「阿寶」、「凌」、甲男(詳下述)、乙男(詳下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彭杰即依「凌」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傍晚6時前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之「景美大旅社」,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拿取 張育誠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育誠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將贓款攜回「景美大旅社」交予甲男,再從甲男處取得張育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育誠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提領之報酬5,000元,復依「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將贓款攜至景美夜市內某處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從乙男處取得報酬3,000元。甲、乙男旋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617卷第9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56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張育誠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617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張育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617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受「阿寶」招募後,受「凌」之指示,向甲男、乙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層層上繳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阿寶」、「凌」、甲男、乙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高職畢業,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之意旨可供參詳),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犯行所獲報酬共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雖屬被告於本件隱匿之財物,然既已交予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此部分不應再令被告負連帶沒收之責,否則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匯款情形被告提領贓款情形1 成嘉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為「D+AF」鞋店客服人員,致電向成嘉琪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成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0分、2分、3分、8分許,各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別提領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 楊安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51分前某時,假冒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向楊安茹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設定錯誤,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7時0分、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4,000元。3 戴均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3時8分許,假冒為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致電向戴均叡佯稱:因會員註冊設定錯誤,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戴均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110年11月10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2次各提領2萬元、5,000元。4 李玟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假冒為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致電向李玟儀佯稱:因訂單錯誤,誤預定12張訂單,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玟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110年11月10日晚上7時15分、20分許匯款2萬9,201元、1萬8,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15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成嘉琪110年11月10日警詢(偵9617卷第91頁至第92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9617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成嘉琪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成嘉琪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以上見偵9617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偵9617卷第175頁至第177頁2楊安茹110年11月10日警詢(偵961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以上見偵9617卷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楊安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偵9617卷第121頁)偵13014卷第71頁至第73頁3戴均叡110年11月10日警詢(偵9617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9617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戴均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617卷第134頁)偵9617卷第178頁4李玟儀110年11月11日警詢(偵9617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9617卷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5頁)、李玟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617卷第144頁)偵9617卷第179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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