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泰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7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JUMP夜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8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04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8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許泰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0.04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40頁)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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