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69號、第210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9月18日為警採尿時│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57│││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69號│102年度簡字第21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5日│102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69號│102年度簡字第210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