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第90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09日),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幣5萬元,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50│102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537號│102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5日│102年6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31日│102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