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朱柏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偵查至起訴審理,計受羈押353日,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迭經上訴及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終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2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聲請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本件聲請人受羈押共353日,經折抵有期徒刑4月(即120日)後,殘存羈押日數有233日之多,足見羈押顯有不當,又本件諭知刑期少於羈押日數,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補償額之計算基準,合計請求補償1165,000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521號),至96年11月8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准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獲釋;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因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聲請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聲請人於99年11月11日法院審理中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嗣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聲請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於99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等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就聲請人轉讓毒品部分,
因聲請人於99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而於當日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就聲請人販賣毒品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此判決係於99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聲請補償,至遲應於101年11月10日請求,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3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可考,顯已逾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請求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不合法無從補正,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