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5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5726號聲請人尤洋相對人 傅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2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02年10月30日,嗣經改寫為102年9月30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到期日仍以改寫前之日期為準,聲請人主張於102年9月30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157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2年8月29日│450,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TH0000000││└──┴───────────┴───────────┴───────────┴───────────┴─────────┴───────┘┌────────────────────────────────────────────────────────────────────┐│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157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2年8月28日│400,0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9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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