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婷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婷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婷婷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猶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八德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即將駛至廣福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尚未駛至),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 賴冠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桃園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於永豐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廣福路,賴冠璇所駕上開機車因而在其順向車道內與游婷婷所駕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賴冠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橈骨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告訴人賴冠璇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婷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璇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被告於案發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有過失明確,且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刑機車,此等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含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其提出之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賴冠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