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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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又誠選任辯護人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郭又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所提上訴之範圍則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以原判決為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芳在公園內遭被告所管領之犬隻咬傷,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也未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之量刑理由亦有提及雙方未達成調解之原因,又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況被告於事發後確有與告訴人家屬聯繫,格於疫情,醫院不開放探視,被告才未去探視,嗣亦有洽商和解,有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並非不聞不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方條件有落差,告訴代理人還於本院表示告訴人目前無心力談和解(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本案其餘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