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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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新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李富婷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李富婷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證人李富婷,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卡西歐相機1台(顏色:蜜桃紅、型號:EX-TR35E0ENE、機號:00000000F),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李富婷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開啟機車置物箱之鑰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更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77號被告簡新年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三樓3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新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0日0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旁夾娃娃機場內,見李富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以該處遺留之機車鑰匙開啟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卡西歐相機一臺(蜜桃紅顏色、型號:EX-TR35E0ENE、機號:00000000F,價值新台幣32900元),嗣經李富婷發覺失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富婷於警詢時│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時地遭竊之事實│││單││││││├──┼──────────┼────────────┤│3│監視器照片16張及現場│全部犯罪事實│││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