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玄門
李昕叡姚威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2、9834、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玄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林信良 」、「 楊宜潔 」、「 林家暉 」印章共參顆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印文共貳拾捌枚、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署押共參拾柒枚,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李昕叡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印章共參顆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印文共貳拾捌枚、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署押共參拾柒枚,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姚威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玄門知悉李昕叡以招攬人頭客戶辦理申辦手機電信服務收取佣金為業,詎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迄12月間某日止,向友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分別佯稱,若同意擔任人頭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供不詳公司辦理節稅,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報酬,致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分別交付雙證件給予張玄門轉交李昕叡。李昕叡與張玄門2人均明知並未取得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同意或授權可代刻印章、代簽姓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昕叡以「受託人」名義,虛偽表示已受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之委託,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擅自偽簽如附表二所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姓名,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取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之印章後,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於各該文書上,從而分別申辦「林信良」名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楊宜潔」名下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家暉」名下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逞,致生損害於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之信用及中華電信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取得前揭中華電信手機門號後,李昕叡、張玄門復承前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由李昕叡以「姚威綸」為名義上之「代理人」,將 上開甫 辦理完成各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以個別擕碼方式,經由皇家通訊行業務 史堅石 (未據起訴),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擕碼服務,且李昕叡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擕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之「申請人」欄位上,再次擅自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姓名於其上,致生損害於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信用與遠傳電信、台哥大等業者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昕叡、張玄門2人經由前述手法,從而利用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當時正積極推行之「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等優惠專案(例如: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HTCA9」等新型手機贈品),而取得各贈品手機依市價轉售坊間電信商從而換取現金,由李昕叡取得犯罪所得1萬4千元(以每支門號2千元計算,共7支)、張玄門取得犯罪所得2萬4千元(依人頭計算,共3個人次,每人次8千元)得逞。
二、姚威綸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證明,且為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手機門號或擕碼服務手續時,供人別確認與審核不可或缺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若未經本人同意與明確授權,自不得任意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對外逕以代理人名義替本人從事法律行為,否則對本人將必然產生法律效果,可能對本人造成不可測之損害,詎明知李昕叡持有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客觀上也可以預見李昕叡可能會持以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與李昕叡相約以每辦理手機人頭1人次,即可收取5百元之代價,同意李昕叡得利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其「姚威綸」名義擔任各次申辦擕碼服務手續之「代理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人頭客戶手機門號之擕碼服務手續,俾得收取佣金,從而自李昕叡處共收取犯罪所得至少3千元,致生損害於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信用與遠傳電信、台哥大等業者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家暉、楊宜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來,即已經廢止刑法修正前有關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從而依「一被告、一個犯罪事實,為一案件」之法理,被告之犯罪行為與案件之個數,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審查。而所謂「同一案件」,本即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所謂「同一犯罪事實」,則應以起訴書上所記載之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是【偵查中】,若案件業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者外,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同一案件前經起訴,檢察官又誤為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對已起訴之案件自不生影響。而【審判中】,若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後繫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縱使該後繫屬之法院已先為判決,但在判決未確定前,對先繫屬法院(得為審判之法院)審判自不生影響,而應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以上訴方式予以救濟;設該判決於先繫屬法院判決前已經確定,則先繫屬法院固應為免訴判決,以維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保障被告之權益;惟若後起訴之法院於先起訴法院判決前尚未確定,則仍應於先起訴法院判決後,未確定者應依上訴方式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予以救濟,若已確定,則應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聲請非常上訴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第168號解釋均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姚威綸固辯稱:渠與同案被告李昕叡2人業因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5、198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某審判庭於「107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故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對被告姚威綸、李昕叡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稽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述「106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係於105年12月1日起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975號案件」繫屬(訴字第26號案件之原案號);本案105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則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15日起訴,並以「105年審訴字第939號案件」(本案之原案號)繫屬於本院,是比較二者起訴先後,顯然是以本案繫屬在前,為依法得予審判之法院。又比較二案之起訴事實,就被告李昕叡涉案部分,雖然其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然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時間與共犯結構亦均有異,依修正後刑法上一罪一罰之法理,即難謂為「同一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限制;至於被告姚威綸部分之起訴事實,就其交付自己雙證件給予案外人 謝瑋皓 ,並同意李昕叡得以代理人名義使用等情,雖屬一致,且因其提供雙證件行為本即只有一個行為,是其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應屬同一,而難謂無重複起訴之情形,然因本案繫屬在前,該「106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繫屬在後,是該案既為「依法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且經本院調查該判決尚未確定(經檢察官上訴中),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而無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之餘地。至於被告姚威綸之同一犯行,前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12月22日)、106年度偵字第27107號(107年5月28日)、106年度偵字第27970號(106年12月18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然參諸本院本案之起訴係在「105年10月28日」,較諸上揭不起訴處分之日期均顯然在前,是上揭之各次不起訴處分,均屬於對被告同一犯行,於起訴後復再為之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依法均為無效之不起訴,亦不影響本案審判之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姚威綸之犯罪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然各該不起訴處分為起訴後對同一犯罪事實再為之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既為依法「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是其判決對於本案之審判自亦不生影響;而被告李昕叡部分,因上開二案件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本非同一,故自始無所謂「同一案件」或「重複起訴」之問題,亦同不影響於本案之審理。被告姚威綸及其辯護人據上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屬誤會,特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昕叡於本院106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時,即明示
對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上揭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張玄門則在同年6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明示對本案之公訴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據上述,本件之公訴證據就被告李昕叡、張玄門2人以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姚威綸及其辯護人則於106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對
公訴證據編號1、2、4、5、6、7部分,認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其餘公訴證據則均不爭執,以上亦有本院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公訴證據編號1、2,分別為同案被告張玄門、李昕叡之警詢供述;編號4、5、6、7,則分別為告訴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及證人 高啟翔 等4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就所稱「警詢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偵查筆錄」,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身份而為之證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姚威綸及其辯護人又未舉證指出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後之證述,即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首揭事實,訊據被告張玄門供稱:「本案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的雙證件是我收購後交給李昕叡的,李昕叡當時有告訴我拿取人頭證件後要辦門號。他跟我說辦門號後,人頭跟我都可以拿到錢,但門號及SIM卡的下落李昕叡沒有跟我提。我交給李昕叡之後過2、3天,李昕叡就把證件跟錢一起拿給我,之後申辦程序我不知道,我也未曾過問李昕叡將人頭證件做何使用。申辦門號辦理攜碼是李昕叡跟我講有這個管道,我本身不從事這行,我也不知何人負責辦理申辦新的電信門號後的攜碼業務,也不知悉攜碼後的門號、SIM卡去向。每拿取1個人頭證件給李昕叡,我的獲利用SIM卡的張數計算,1張約1萬元。一個人頭可以辦出3、4張SIM卡,但我不知究竟會辦出幾張SIM卡。林信良將雙證件交給我時,我有跟他說他可以分得佣金1萬8千元;林家暉提供我雙證件時,我說給他2萬元,高啟翔部分,我是說可以拿1萬8千元,都實在,但最後我確實沒有把這些錢給他們。至於這些佣金都是李昕叡拿給我的。李昕叡也確實有拿給我。至於我自己可以拿到的佣金多少,因為有點久了,我真的忘記了。謝瑋皓跟本案沒有關係,我自己沒有接觸過皇家通訊。我不認識姚威綸,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對於李昕叡辦門號這件事,基本上我只拿證件給他,後面都不知道。我跟這3個被害人說是幫公司節稅,所以拿到這3人的證件,然後就直接交給李昕叡,因為我已經交了很多次給他。本案發生前,我跟李昕叡就有做一樣的事情。在之前我就知道李昕叡是專門做門號業務的。我那時候收了很多人的證件,所以我那時候給錯了,本來要把這些人證件拿去辦節稅,卻不小心拿給李昕叡。」等語;被告李昕叡供稱:「是張玄門把證件交給我去辦沒有錯,我不清楚那是沒有經過他人同意辦理的,我是有去申辦攜碼,是給皇家通訊行的業務(史堅石)辦的。因為張玄門送的證件就是要辦門號,當初我有先查這些證件可以申辦哪些門號,查的方法就是交給皇家通訊,用身分證字號查詢,後來我就去中華電信申辦門號,看能辦幾個門號就辦幾個。辦完門號之後才是辦攜碼,攜碼程序就是我把雙證件影本、各大電信的同意書交給皇家裡面的業務,而原先中華電信的SIM卡,我當下就丟掉,因為完成攜碼之後中華電信的SIM卡就沒有用了。各電信同意書的整份文件都是我簽的,包括「姚威綸」這3個字也是我簽的。姚威綸當時是幫忙的代理人,他也知道他是代理人,所以他都知道這種狀況,因為是他同意的。我們配合很多次,我自己也有跟他本人接觸過,他並不知道我們到底有辦多少門號,但是他知道要辦門號所需要的所有手續,因為他是代理人,所以就要簽他代理人的名字和使用他的身分證件。因為我沒辦法去做攜碼,史堅石是皇家通訊行裡面的人,只有通訊行的人才能辦理攜碼。史堅石辦出攜碼的門號SIM卡,基本都會交給我。本案這幾支攜碼門號都有交給我,但我都丟掉了,只要辦過的攜碼SIM卡門號,我就丟掉了。一張門號我個人可以賺2、3千元。比如說我如果拿1萬8,我就是抽2千,給張玄門1萬6,他自己抽多少我不知道。以我和張玄門之間的配合方法,我是每1張門號抽2千。我有跟張玄門說3個門號辦到好要給他2萬4千元,後來也確實給了張玄門2萬4千元。姚威綸是我國中同學,交情還不錯,我也認識謝瑋皓,比姚威綸晚1年,是國中學弟。我不認識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之前有跟謝瑋皓及張玄門一起配合過電信的業務,我自己沒有當過電話門號的代辦人,因為我有在電信公司欠費,不能當代辦人。本案發生前,姚威綸就已經在當我們的代辦人。他也不是我去跟他說來當我的代辦人,也不是只有替我當代辦人,他是替我們大家當代辦人。他的雙證件影本一直在我這裡,他也有影印他自己的身分證件給我,要用到我們就會影印,這點他也知道。我們拿到了以後就大家都在用。他只知道他會持續一直當代辦人,但是門號是多少,客戶是誰不會一一告知他。我有跟張玄門約定一定要辦門號的本人答應才能辦門號,但我自己平常辦理門號業務的時候,沒有自己再跟要辦門號的本人確認是否確實要辦門號。我只會跟拿給我的人確認。因為我根本不認識本人,也沒有跟本人可以聯絡的方式,所以都是仰賴送件的人聯絡。辦理門號會有佣金,佣金中對幫忙的人都會加減拿一些,我有給過姚威綸幾次,但跟本案有關的,他應該是沒有拿到,因為後面就沒有給他。他其實也算是幫忙,前面就是意思意思給他一點,比如是由他為代辦人的門號,我就每一個人頭給他5百元,意思意思,究竟我給了他多少我忘記了。辦理這個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門號之後,總共拿到多少傭金,時間太久,我忘記拿多少,傭金抽完之後會給張玄門。」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7年1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審理卷二第14-19頁)。被告姚威綸則供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單純認識謝瑋皓,算是幫忙,他說他電信公司有欠費,沒辦法做代辦所以請我幫忙做代辦,代辦內容我不清楚,他說幫他當代辦人,影印身分證、健保卡的影本給他,他說要去辦電信行的業務,就是單純的幫忙,他辦好沒有給我報酬,我影印身分證件給他後,他去辦什麼我就不清楚,說是電信行的業務而已。我只是單純幫忙沒報酬,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感情算好,我想說認識很久他應該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參見本院108年1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39-153頁)。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均是因被告張玄門告以可當公司節稅人頭而取得1萬8千元或2萬元之報酬,始同意交付,但並未同意張玄門(或李昕叡)可以擅自刻用渠等名義之印章或蓋用印文、代為簽名署押;且若一開始知悉是拿去申辦行動電話或擕碼服務,即絕不會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於偵查中供證明確,核與被告張玄門、李昕叡2人前揭供詞相符。而上開告訴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之雙證件,確實於嗣後經張玄門交付李昕叡,再由李昕叡持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繼向遠傳電信、台哥大申辦擕碼手續,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510503297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門號之中華電信申請書暨檢附之證件、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攜碼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核與前揭告訴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啟翔之證述與被告張玄門、李昕叡之供述相符。
三、綜合上述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堪認本案發生經過如下:㈠本件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的雙證件是自104年11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止,經由張玄門以辦理節稅可收取報酬為由取得後,交付李昕叡進行後續申辦手機門號與擕碼等手續,而張玄門、李昕叡的目的是為取得經擕碼程序後可收取之佣金無訛。
㈡取得佣金之手法如下:
⒈由李昕叡以「受託人」身分,虛偽表示受有「委託人」林信
良、楊宜潔、林家暉申辦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並由李昕叡偽刻該3人印章,蓋用該3人印文,並偽簽該3人姓名於附表二所示各申請文件(包含「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之上,從而分別申辦完成「林信良」名下行動電話門號1支(0000-000-000)、「楊宜潔」名下行動電話門號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家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逞。
⒉於取得上開共7支「中華電信」用戶手機門號後,再由李昕
叡持該7支門號(SIM卡予以丟棄),利用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當時正積極推行之「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等優惠專案(即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HT
CA9」等新型手機贈品)、「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優惠專案(即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SAMA8」新型手機);或台哥大所推出之「4G飊速含NP免預繳」優惠專案(即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SAMGALAXYNOTE532GB9」新型手機)等,委由皇家通訊行業務史堅石(未據起訴)向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申辦自中華電信擕碼「投靠」遠傳電信、台哥大之程序,並因而取得遠傳電信、台哥大共7支新手機贈品。此階段之擕碼手續所需填寫之全部申辦文件,在遠傳電信方面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台哥大方面有「台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手機專案】同意書」、「台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均係由李昕叡負責填寫,且各該文件上「委託人」(即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之簽名均係由李昕叡偽簽;「代理人」則是以「姚威綸」名義,並係由李昕叡檢附「姚威綸」之雙證件影本粘貼於文件上,並由李昕叡代簽「姚威綸」姓名。
⒊於完成上揭擕碼手續後,李昕叡取得由皇家通訊行給予各贈
品手機依市價轉售所得佣金,並分配佣金內之2萬4千元給予張玄門,自己取得1萬4千元之犯罪所得。迄案件查獲時止,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均未獲得張玄門原先承諾應可取得之任何報酬。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張玄門係以節稅為由取得證件,惟事實上卻是用以申辦
手機,此顯然與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交付之原因不同,且違反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3人交付證件之原意。被告張玄門雖辯稱:伊當時另有一位友人 陳揚文 是辦理節稅用途,但因為伊當時接到之友人證件甚多,所以本來該3人之證件是要交給陳揚文的,但卻一時交錯了給李昕叡云云。惟查,被告張玄門與其友人李昕叡間本即交往多時,對李昕叡是申辦人頭手機之人,且對李昕叡申辦人頭手機之程序過程均知之甚明,業據被告張玄門、李昕叡2人於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依李昕叡供述,伊係於取得申辦文件約一週後即將各申辦人之雙證件正本與應分配給張玄門之報酬2萬4千元都已經交給張玄門,且張玄門亦已將雙證件正本約於一週後即已交還給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3人,此部分訊諸張玄門亦供承無訛,且與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3人偵查中之指訴相同。而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與居中仲介楊宜潔交付證件之 高啓翔 ,均是張玄門之友人,且取得各該人證件均經一番遊說工夫,是張玄門將證件交錯人之機率本即甚低,況縱使曾經交錯,但張玄門於一週後由李昕叡處取回被害人雙證件與報酬時,即理應知悉有交錯的情形,則何以不於當時即向彼3人說明且速謀補救?而且在數月後之105年2-3月間,各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經警通知詢問前,均遞未將實情告知被害人,也始終未將其取得之酬金有分文給被害人?而依其自李昕叡處取得之佣金總額亦只有2萬4千元,距離其先前承諾應交付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3人之報酬總額約5、6萬元甚遠,顯然不足以支付,但被告張玄門逕僅將其納為已用,而將其原先之承諾置諸腦後,不加聞問,是其本案之目的僅在為一己之私利,自始並無遵守其與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約定甚明。是證被告張玄門上開所辯「證件交錯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⒉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就偽刻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
等人印章、蓋用印文與偽造簽名,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承上述,被告張玄門與李昕叡間,就取得證件供李昕叡申辦人頭手機而分取佣金之行為已合作多時,此次並非第1次合作,而對申辦手機須使用雙證件,在向中華電信申請時須使用申請人印章並須由申請人本人簽名;向遠傳電信、台哥大申辦時,雖不用印章,但仍需申請人本人簽名等情,均據被告李昕叡於審判中供述明白,且證稱被告張玄門對上揭程序亦知之甚詳,嗣在本院審判中與張玄門當庭對質,亦經張玄門供承屬實(參見本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審理卷二第18-19頁)。是被告張玄門既明知本件並未取得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授權與同意可代其等刻用印章、代蓋印文或代其簽名,卻在明知此種情形必然會發生且不可避免的情境下,任由李昕叡代替為之,縱其行為非自己親自為之,但與實際執行偽造文書行為(刻用印章、代蓋印文或偽造簽名)之李昕叡即應同負其責,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李昕叡雖辯稱,伊係相信張玄門,也相信所有將證件交付給伊去申辦人頭手機之人應該都已經同意伊可以代刻印章、代替簽名。且伊本人並不認識申請人,也無可以直接與申請人之聯絡方式云云,然此種職業上產生之錯誤習慣或片面認知,並不足以構成本件其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正當理由。蓋被告李昕叡既以為他人申辦手續並獲取佣金為業,尤應更有職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不論任何人有意申辦,以「受託人」身分協助「委託人」彙整、蒐集申辦所需所有空白文件,交付申請人(或委託人)自行蓋章並簽名後再進行後續之送件程序,本即為通常委任關係之進行程序,而有關文件上之申請人的本人簽名與蓋章,若非經申請人之明確、具體的特別委任,縱為受託人亦不得恣意為之,且應為其職業上應知之法律常識與應盡義務,況衡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由李昕叡要求張玄門去取得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蓋章、簽名,亦應無何困難,卻竟在明知並未取得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本人之個別同意與授權下,擅自便宜行事,逕行利用不知名之人偽刻「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3人之印章、並擅自蓋用印文及偽造簽名於各申辦文件之上,是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甚明,而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詐欺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藉以獲取不法佣金,構成共同詐欺取財:
查國內電信業者競爭激烈,從而為擴大事業版圖、增加用戶人數、角逐服務市場,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與台哥大等公司均競相推出各種擕碼服務之優惠專案,如本案遠傳電信所推行之「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優惠專案(即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HTCA9」等新型手機贈品)、「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優惠專案(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SAMA8」新型手機);或台哥大所推出之「4G飊速含NP免預繳」優惠專案(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SAMGALAXYNOTE532GB9」新型手機)等,不一而足。但不論是何種優惠專案,各該公司之目的都是在意圖擴大其客戶用戶範圍,手機贈品亦是為招徠顧客,故除在合約及服務申請書等各項文件上,均有載明必須是出於申請人本人意願提出申請,且須由本人蓋章、簽名或至少要本人親自簽名等條件外,對代理人則亦要求必須為:「本人確實受申請人委託辦理申請手續,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書面聲明;而合約確認單上亦載明「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以上均有卷附之遠傳電信「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台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手機專案】同意書」、「台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物證附卷可稽,是以申辦門號、辦理擕碼換取現金本即是違法行為,且顯然違反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推行優惠專案之本意,若知悉有此種行為,亦必然不會同意本案被告等人之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各手機等贈品。然本案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均明知客戶並無申辦門號換現金之真意,卻逕持被害人所交付之證件後,利用偽造文書之方法,進行詐欺取財而取得佣金之不法所得,是其行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同時犯有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姚威綸就上開犯行,雖非共同正犯,但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為幫助犯:
至於被告姚威綸雖未直接參與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對於被告李昕叡使用其雙證件影本擔任「代理人」,向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辦理擕碼等手續,其自始並不反對,且實際上有默示之同意,並也曾經收取李昕叡所交付之報酬至少3千元等情,亦經被告姚威綸與李昕叡於本院審理中對質明白,且供認究竟自李昕叡處取得多少金額,雖記不明白,但確實曾經取得李昕叡交付之酬金等語(參見本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審理卷二第22頁;及本院108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審理卷二第151頁背面)。是被告李昕叡雖在向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辦理擕碼手續中,多次使用被告姚威綸之雙證件影本,並代替姚威綸為簽名,然既經被告姚威綸之授權(參見108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審理卷二第151頁),此部分之簽名即屬有權偽造,尚不得就李昕叡簽署「姚威綸」簽名部分之行為,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第查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本人雖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但卻明知他人可能犯罪,卻仍提供他人犯罪之條件與機會者均屬之。本件被告姚威綸雖依其供述只將其雙證件交付其友人謝瑋皓,並幫助謝瑋皓擔任代理人,但被告姚威綸亦不否認伊與李昕叡間有國中同學關係,雙方常有往來,且其已明知李昕叡亦持有其雙證件影本,並會經常在李昕叡為不特定人申辦手機門號之案件上,使用該姚威綸之雙證件,並以「姚威綸」名義擔任申請時之「代理人」,並尚曾受有報酬(詳如後述犯罪所得部分)是其於本件之李昕叡、張玄門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直接參與,而非共同正犯,然其已提供本件犯行之條件與機會,事證明確,依法為幫助犯,應依正犯所犯罪名予以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內客戶基本資料欄,意在識別申請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偽造之署押。其餘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內有關「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之印文或簽名,係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或申請擕碼電信服務,業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署押,構成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張玄門、李昕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昕叡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玄門、李昕叡2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偽冒「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名義申辦門號換現金以取得利益,於先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後,復接續向台哥大、遠傳電信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依其前後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集之時間內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其等係以一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張玄門前於10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衡酌其前次犯罪之罪名為賭博,與本件犯罪之罪名雖不同,惟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動機與目的均是在違法而牟取個人之私利,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3人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姚威綸除有提供其證件供李昕叡使用並同意擔任擕碼手續之代理人外,對其他本案犯行並無參與也並不知悉,與本件被告張玄門、李昕叡2人之犯行,尚無何共犯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信,是其行為應只屬幫助犯,尚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上開被告張玄門、李昕叡之正犯事實與罪名既經認定,核被告姚威綸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姚威綸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無庸變更法條。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僅論及被告張玄門、李昕叡2人偽造告訴人楊宜潔、林家暉2人之印章、印文與簽名,卻漏論告訴人林信良部分,惟此屬於文字上之漏載,尚非該部分事實未據起訴,自仍屬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玄門於本件已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承認犯行,被告李昕叡、姚威綸則均否認犯罪;而被告張玄門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節稅名義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雙證件,為本件犯罪之始作俑者,以及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3人分別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家庭狀況與犯罪後態度(被告張玄門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遊導遊、月入3萬元、有一個女兒,為單親家庭;被告李昕叡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生活用品批發、月入約4萬元、未婚;被告姚威綸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月入約2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偽造之「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印章(共3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印文共28枚、簽名署押共37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他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電信從業人員向電信公司詐取各優惠專案搭配之手機後,業經皇家通訊行折價並層層由史堅石轉交李昕叡之佣金,業經被告李昕叡供稱交付2萬4千元予張玄門,自己則抽取1萬4千元(共7支門號,每支門號2千元),等情在卷,且核與被告張玄門在審理中之供述一致,是自應依修正後上揭刑法規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姚威綸亦經李昕叡前後交付共3千元,雖然被告李昕叡表示交付之時間、次數其實記不得了或偽稱應與本案行為無關云云,而被告姚威綸亦符合其詞,表示記不清楚了云云,然被告姚威綸之提供證件行為雖只有一次,但其幫助之犯意卻是持續進行,且屬於無限期、條件下長期幫助犯罪,是被告李昕叡既因姚威綸的幫助行為而交付其酬金,且至少有3千元以上,業據其 陳明 在卷,而被告姚威綸亦證稱確實曾經收受由李昕叡交付之酬金,則被告姚威綸之犯罪所得即可從寬認定為3千元,亦應依法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公訴幫助詐欺部分均無罪(起訴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古森夫 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以林信良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後,於105年1月28日之前某日許,渠等3人以不詳之方法,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5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門號撥打古森夫行動電話,佯稱其生前契約(尚未完工)可轉換成可使用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轉換費用3萬5千元,致古森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自宅內交付3萬元交給自稱 陳春生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昕叡、張玄門、姚威綸3人另涉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惟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張玄門等3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罪罪嫌,無非係以該詐欺集團曾經使用與被害人古森夫連絡之手機門號其中之一的「0000000000」號為唯一論據,而該門號既係由被告3人假藉林信良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取得,是其既經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即縱非詐欺正犯,然應已構成幫助詐欺犯罪為依據。然查,依本院本件之調查結果,該「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雖經被告李昕叡向中華電信申請,並於申請後委由皇家通訊行之史堅石辦理擕碼轉投遠傳電信,然該門號之SIM卡只曾由被告李昕叡經手,與其餘被告張玄門、姚威綸2人確實並無任何關係,而有關該門號SIM卡之下落,訊諸被告李昕叡則在審理中證稱因為申辦之目的本即在取得佣金,故於皇家電信之史堅石交還給他後,伊都全部丟棄,並未交給任何人使用等語,而衡酌被告李昕叡於本案之犯行,確實其目的即是在取得佣金,是其所稱於取得佣金後,即認為各該門號SIM卡即已無何用途,所以即將其全部丟棄等語,尚非悖於常情。而刑法上之詐欺幫助犯並不罰過失,換言之,幫助犯之構成,至少要對正犯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有故意提供犯罪之條件或機會,始足以當之。若行為人是出於誤認或在管理、維護上有所不當,縱其行為有因而遭正犯所利用或持以犯罪之情形,仍不能逕以幫助犯罪相繩。本件被告張玄門、姚威綸2人原即未接觸該門號SIM卡;而被告李昕叡雖依其供述對該門號SIM卡之保管、維護難謂無疏失,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李昕叡以積極作為交付給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本案之被告李昕叡(或被告張玄門、姚威綸)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具體聯結,是僅持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曾經供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古森夫財物,即逕認被告張玄門等3人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其舉證即有未足,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從被告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昕叡等3人就此部分罪嫌不利之認定,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昕叡、張玄門、姚威綸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申辦之(中華、遠傳│攜碼至其他(遠傳、台哥大)電信公司││││)電信門號│門號││├────────┼─────────┼─────────────────┤││地點│代辦人│代理人│├───┼────────┼─────────┼─────────────────┤│一、│104年12間某日。│0000000000號(中華│0000000000號(遠傳)。││││)。│││├────────┼─────────┼─────────────────┤││告訴人林信良在臺│被告李昕叡│被告姚威綸│││北市公館附近某處│││││,將雙證件交與被│││││告張玄門。│││├───┼────────┼─────────┼─────────────────┤│二、│104年11月間某日│1、0000000000號(│1、0000000000號(遠傳)。│││。│中華)│2、0000000000號(遠傳)。││││2、0000000000號(│3、0000000000號(台哥大)。││││中華)│││││3、0000000000號(│││││中華)。│││├────────┼─────────┼─────────────────┤││告訴人楊宜潔在新│被告李昕叡│被告姚威綸│││北市新店區 開明高 │││││職校門口附近,將│││││雙證件交與被告張│││││玄門。│││││││││││││├───┼────────┼─────────┼─────────────────┤│三、│104年12月28日之│1、0000000000號(│1:0000000000號(台哥大)。│││前某時許。│中華)。│2、0000000000號(遠傳)。││││2、0000000000號(│3、0000000000號(遠傳)。││││中華)。│││││3、0000000000號(│││││中華)。│││├────────┼─────────┼─────────────────┤││告訴人林家暉在新│被告李昕叡│被告姚威綸│││北市○○區○○路│││││遠東世紀廣場附近│││││,將雙證件交與被│││││告張玄門。││││││││││││││││││││││││││││└───┴────────┴─────────┴─────────────────┘附表二┌─────┬─────┬─────────┬────┬──────┬────────┬────┬────────────┐│電信門號│申辦(中華│偽造之中華/遠傳│偽造之印│攜碼(遠傳、│偽造之攜碼遠傳、│偽造之印│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遠傳)門│申辦文書及署│文或署押│台哥大)│台哥大申辦文書及│文或署押││││號之代辦人│押欄位││代理人│署押欄位│││├─────┼─────┼─────────┼────┼──────┼────────┼────┼────────────┤│0000000000│李昕叡│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林信良│姚威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林信良│「林信良」之印文肆枚、署││││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信業務/行動寬頻│」之署押│押伍枚││││契約書人欄│壹枚││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貳枚││││├─────────┼────┤│申請者簽名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林信良│├────────┼────┤││││/第三代行動│」之印文││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林信良│││││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貳枚││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之署押│││││委託書之委託│││申請客戶簽章欄│壹枚│││││人欄、客戶簽章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林信良│││││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林信良││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之署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人甲方欄│壹枚│││││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書人乙方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林信良││││││││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署押│││││││││壹枚││├─────┼─────┼─────────┼────┼──────┼────────┼────┼────────────┤│0000000000│李昕叡│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楊宜潔│姚威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楊宜潔│「楊宜潔」之印文肆枚、署││││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信業務/行動寬頻│」之署押│押伍枚││││契約書人欄│壹枚││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貳枚││││├─────────┼────┤│申請者簽名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楊宜潔│├────────┼────┤││││/第三代行動│」之印文││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楊宜潔│││││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貳枚││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之署押│││││委託書之委託│││申請客戶簽章欄│壹枚│││││人欄、客戶簽章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楊宜潔│││││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楊宜潔││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之署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人甲方欄│壹枚│││││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書人乙方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楊宜潔││││││││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署押│││││││││壹枚││├─────┤├─────────┼────┤├────────┼────┼────────────┤│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楊宜潔││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楊宜潔│「楊宜潔」之印文肆枚及署││││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信業務/行動寬頻│」之署押│押伍枚││││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貳枚│││││書人乙方欄│││申請者簽名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楊宜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楊宜潔│││││/第三代行動│」之印文││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之署押│││││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貳枚││人甲方欄│壹枚│││││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客戶簽章欄│││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楊宜潔││││├─────────┼────┤│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之署押│││││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楊宜潔││申請客戶簽章欄│壹枚│││││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契約書人欄│壹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楊宜潔││││││││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署押│││││││││壹枚││├─────┤├─────────┼────┼──────┼────────┼────┼────────────┤│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楊宜潔│姚威綸│台哥大行動電話/│「楊宜潔│「楊宜潔」之印文肆枚及署││││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第三代行動通信/│」之署押│押陸枚││││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貳枚│││││書人乙方欄│││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楊宜潔│├────────┼────┤││││/第三代行動│」之印文││TWM號碼可攜/新申│「楊宜潔│││││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貳枚││裝同意書【手機專│」之署押│││││委託書之委託│││案】之確認本人簽│參枚│││││人欄、客戶簽章欄│││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楊宜潔│├────────┼────┤││││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台哥大號碼可攜服│「楊宜潔│││││契約書人欄│壹枚││務申請書之申請人│」之署押││││││││簽章欄│壹枚│││││││││││├─────┼─────┼─────────┼────┼──────┼────────┼────┼────────────┤│0000000000│李昕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林家暉│姚威綸│台哥大行動電話/│「林家暉│「林家暉」之印文肆枚及署││││/第三代行動│」之印文││第三代行動通信/│」之署押│押陸枚││││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貳枚││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貳枚│││││委託書之委託│││書之申請人簽章││││││人欄、客戶簽章欄│││欄│││││├─────────┼────┤├────────┼────┤││││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林家暉││TWM號碼可攜/新申│「林家暉│││││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裝同意書【手機專│」之署押│││││契約書人欄│壹枚││案】之確認本人簽│參枚││││││││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台哥大號碼可攜服│「林家暉││││├─────────┼────┤│務申請書之申請人│」之署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林家暉││簽章欄│壹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書人乙方欄│││││││││││││││├─────┤├─────────┼────┼──────┼────────┼────┼────────────┤│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林家暉│姚威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林家暉│「林家暉」之印文肆枚及署││││/第三代行動│」之印文││信業務/行動寬頻│」之署押│押伍枚││││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貳枚││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貳枚│││││委託書之委託│││申請者簽名欄││││││人欄、客戶簽章欄││├────────┼────┤│││├─────────┼────┤│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林家暉│││││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林家暉││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之署押│││││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申請客戶簽章欄│壹枚│││││契約書人欄│壹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林家暉││││├─────────┼────┤│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之署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林家暉││人甲方欄│壹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林家暉│││││書人乙方欄│││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署押│││││││││壹枚││├─────┤├─────────┼────┼──────┼────────┼────┼────────────┤│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林家暉│姚威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林家暉│「林家暉」之印文肆枚及署││││/第三代行動│」之印文││信業務/行動│」之署押│押伍枚││││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貳枚││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貳枚│││││委託書之委託│││之申請者簽名││││││人欄、客戶簽章欄│││欄││││││─────────│────│├────────┼────┤││││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林家暉││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林家暉│││││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可攜服務申請│」之署押│││││契約書人欄│壹枚││書之申請客戶簽章│壹枚││││││││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林家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林家暉│││││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代辦授權書之│」之署押│││││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立書人甲方欄│壹枚│││││書人乙方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林家暉││││││││單之申請人簽│」之署押││││││││名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