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 阮美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阮美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2頁)、存摺(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6頁、第79至94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0頁、第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至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7至29頁)、戶籍謄本(卷第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至3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0至5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元、
10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肯雅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另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任職於肯雅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據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年7月起至10月止,以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5,126元、26,126元、24,003元、28,628元,合計103,88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971元(計算式:103,883÷4=25,97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卷第20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6頁、第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以上開
4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5,9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及長子之扶養費
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林○○係00年生,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其等長子林○○係00年生,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13,15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配偶林○○及長子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30頁、第74至76頁、第95至109頁)。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健康不佳,長期失業,其等育有之長子雖已成年,然因患有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恐慌症等疾病,無法工作賺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5至7頁、第38頁)。惟本院細觀聲請人提出其配偶林○○之診斷證明書固載:「腎結石腰痛、腎臟部位疼痛、自律神經失調。不能搬重物提重胸部呼吸不暢,應充分休息」等語,開立日期為97年4月10日,另近期之106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高血壓、高血脂。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衡諸常情,一般罹患高血壓之患者如經適當服藥控制,勞動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林○○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無投保資料可供查詢(卷第134頁),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是本院僅得認其配偶林○○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長子林○○就診之家欣診所函覆之106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心悸,焦慮症,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恐慌症等疾病,嚴重時可能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等語,堪認其長子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虞,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負擔其配偶及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合計即應以25,882元(計算式:12,941×2=25,88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及長子扶養費共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長子
共同居住於婆婆林蔡○○名下房屋,每月負擔房貸4,366元,此有林蔡○○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1頁、第119至1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9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配偶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
941元後,餘7,0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7,614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1年(計算式:1,767,614÷7,030÷12=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