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至94間,因竊盜、詐欺及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11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減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3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及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住處(起訴書略載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施打至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01/08報告編號CH/2007/C11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