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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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5,500,000元等2筆款項,並約定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5年
4月10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雖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受償7,092,358元,惟於扣除執行費67,153元、利息暨違約金520,079元(至96年11月8日止)及債權原本7,500,000元後(其中1筆債權原本2,000,000元)已完全受償,尚欠本金994,874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向原告申請Combo晶片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規定,持卡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詎料被告上述兩筆借款,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爾後亦未依約履行,故該Combo晶片卡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59,733元,及其中本金58,969元部分,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18%計收利息,並自同年3月8日起,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復查,被告因怠於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投保而由原告代辦,所墊付之95年度保險費4,319元及96年度保險費4,319元,共計8,638元,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立即償還,否則自墊付之日起,原告得將墊付之保險費逕列入被告所欠金額,並按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利率計息。又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費尚有1,002元未為清償。依前所述,被告迄今尚滯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本院96年12月26日板院輔95執宿字第52002號函暨分配表、Combo晶片卡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保險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