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二樓二室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燃燒吸食煙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是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起訴書就前者泛指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後者則僅記載「在不詳處所」,皆稍有未合,均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