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11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其中借款2,43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自第1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68機動計收,自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機動計收,另借款67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6.37機動計收;以上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且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雖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尚積欠本金2,904,9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曾以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表、定
儲利率指數查詢表各1份及貸款契約書影本暨個別蹉商條款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拒絕原告請求之事由,況被告於本件訴訟視為起訴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或說明其等先前所稱「糾葛」為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904,9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260,457元│自民國96年10月│4.62%│自96年11月2日起│自97年5月2日起││││1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5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644,511元│自民國96年10月│8.89%│自96年11月9日起│自97年5月9日起││││8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5月8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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