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璋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楊○灃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楊○璋為楊○灃之父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楊○灃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1號
被 告 楊○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2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楊○灃,0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年籍資料詳卷)行經在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店鋪前,見其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甲○○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璋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